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专利主张实体活动报告》述评
发布时间:2017/8/15 11:26:01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编者按】 近年来,专利主张实体(Patent Assertions Entities,PAEs)主导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不断增加,一定程度地遏制了科技创新和市场竞争。2016年10月6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出台了《专利主张实体活动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以美国众多PAEs在2009年至2014年之间的运行活动为分析样本,总结了PAEs的组织架构、行为模式,以及其持有专利和专利申请的特点,将PAEs细分为专利组合型PAEs和诉讼型PAEs,比较两者在组织结构、专利主张、收益分享等方面的异同,认为诉讼型PAEs是阻碍创新的主要因素,为美国研究和应对PAEs的消极影响提供了立法及司法建议。本期信息速递对《报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分析,提出我国应对PAEs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报告》的出台背景

  专利主张实体 (Patent Assertions Entities,以下简称PAEs)萌芽于19世纪中期的美国,至21世纪,其商业模式趋于成熟且发展迅猛,随着其所主导的专利侵权诉讼不断增加,PAEs对科技创新与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迅速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美国议会研究机构(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于2013年4月发布的《“专利流氓”讨论报告》表明,“2011年PAEs活动中被告或者被许可人支付赔偿或许可费高达290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4倍” ;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The Executive Office of President)2013年调查报告指出,由PAEs发起的侵权诉讼占比从29%升至62%,是过去两年的三倍,并认为此类诉讼可能会对创新和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美国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The President council of Economic Advisers)于2016年3月发布的最新报告指出,由专利经营主体主导的侵权案件由2009年的低于30%上升到2014年的超过60%,其中,PAEs所提起的案件占比89% 。为应对PAEs产生的负面影响,《盾牌法案》、《减少专利滥用法案》、《专利诉讼完整性法案》等提案先后被提交。然囿于PAEs概念模糊、界限不清以及商业模式不明晰,仍难以对症下药。基于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PAEs的研究提上日程。

  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PAEs已有的研究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对于反垄断领域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交叉领域的相关法律和政策问题的研究。基于2002年美国司法部举行的反垄断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交叉领域的法律和政策问题听证会对PAEs的探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03年报告 中以平衡专利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为宗旨,首次评议了PAEs,并对PAEs的涵义以及活动领域进行了探讨。2007年,联邦贸易委员会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机构联合发布一份阐述专利权在反垄断分析中的重要性的报告,并提供了相关实证调研结果。二是对于PAEs商业模式的长期关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1年报告 中首次讨论了PAEs的商业模式,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于2012年联合召开研讨会探讨PAEs活动对于创新、竞争以及反垄断措施和政策的影响。与会者希望联邦贸易委员会基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6条(b)款的授权对PAEs活动进行研究以获取相关数据。2014年9月,联邦贸易委员会正式获得授权并开始对PAEs的商业模式进行实证研究。

  《报告》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获取了大量非公开信息,从而对PAEs商业模式进行了深入的实证研究。联邦贸易委员会基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6条(b)款的授权,对相关PAEs 发出调查令,获取了2009至2014年间PAEs非公开的组织结构、获取、许可、和解等执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其他研究者是无法获得的;采用科学方法筛选出22个经济上占主导地位且不同规模的PAEs、2189家专利持有实体以及327家关联实体;并以无线电芯片领域为实例,将PAEs与其他采用专利经营实体(8家制造商以及5家非专利实施实体)进行对比研究。于此基础上评估PAEs对专利诉讼的影响,以期提升政策交流的质量。

  二。《报告》的主要发现

  (一)PAEs的组织结构

  《报告》将PAEs依其商业模式分为差异较大的两类:专利组合型(Portfolio)PAEs和诉讼型(litigation)PAEs。组合型PAEs一般不首先发起诉讼,而是以成百上千的专利组合为基础,进行专利许可的谈判。诉讼型PAEs通常会起诉潜在被许可人,并较快地与被告缔结只涵盖少量专利组合(数量经常少于10个)的许可协议。在某些情况下,专利组合型PAEs组织结构类似于诉讼型PAEs,也会通过设立关联实体来持有和主张专利组合,两种商业模式的行为表象具有同质性。在接受FTC调查的PAEs及其分支机构中,实施了专利主张行为的PAEs类型的情况如表1所示。下面,对PAEs的组织结构进行分析。

             

  1.组织结构复杂

  诉讼型PAEs组织结构模式通常是:每收购一个单独的专利组合,即新设一个关联实体,该模式经长期发展,一般都拥有脉络复杂的关联实体群,有的甚至达到几百个关联实体,然关联实体自身运转资金较少而主要依赖与原专利所有人所签订的未来收益分享协议以维持运营。该模式下有三种子模式:(1)控权实体获得专利权人授权,以其名义主张专利权并保有大部分收益;(2)专利权人仍实质控制转让专利,因而PAEs多将主要收益分与专利权人;(3)PAEs和第三方签订收益分享协议并约定由第三方获得主要收益。无论何种模式,关联实体所获收益几近全部属于PAEs的投资人或者控制人。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型PAEs通常委托风险代理律师进行专利主张活动,而一部分代理合同赋予律师享有行动上完全的自主权以及PAEs所获收益的主要部分。

  2.组织结构透明度低

  设有多关联实体的诉讼型PAEs组织结构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传统的母子公司形式,一个控权实体设有多个关联实体;一类是各关联实体仅由共同所有人或投资人主张,而各关联实体独立运营,表面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而难以从公开数据中发现其具体组织结构。基于结构的复杂和非公开性,多关联实体模式在诉讼上具有明显优势,即各关联实体所涉诉讼结果一般独立承担,并不牵连。但该模式的非透明性对被许可人不利:一是PAEs与被许可人缔约时可能隐瞒其关联实体,导致被许可人本已和关联实体签过许可协议而不自知;二是PAEs可能隐瞒分享其许可收益的个人和实体,导致被许可人难以识别收益方和既得利益者,阻挠被许可人判断其是否已通过交叉许可或其他协议获得了诉争专利的许可。

  (二)不同类型PAEs专利主张行为比较

  PAEs通常以专利许可费或专利侵权赔偿金获取收益。《报告》通过对22家PAEs呈报的执业6年期内2274份索赔函、3895份诉称侵权案件、2715份许可协议,以及将近40亿的许可收入数据的研究,首次对PAEs的主张行为进行了详尽分析。

  以下就两种不同模式的专利主张行为进行分析。

  1.发送索赔函行为

  发出主体方面,专利组合型PAEs较诉讼型PAEs更愿意以其本身或其关联实体的名义发送索赔函以进行许可谈判;各接收者的收函量方面,专利组合型专利主张实体对同一公司发送函件的关联实体不超过2个,而诉讼型专利主张实体对同一公司发送函件的关联实体达9个。鉴于存在多个关联实体对同一接收者发送不同专利侵权索赔函的情形 ,故而让被许可人了解PAEs组织结构有利于其判定是否已拥有被控侵权专利的许可以及偿付额度;各行业的收函量方面,总量上制造业居多,细致分来,诉讼型PAEs多集中在零售业和信息行业,而专利组合型PAEs则集中于金融保险业。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样本中并未出现一些评论者所宣称的“通过发送大规模的欺诈或非欺诈性索赔函以获得低收益专利许可的行为”。这意味着此类策略极少为PAEs所采用(不考虑样本量问题)。如果PAEs仅仅只寄送该要求函而没有随后的起诉的话,并无法成功地从对方那里获取许可费。受研究的大多数许可,都出现在针对涉嫌侵权人的专利诉讼之后。例如,样本中87%的被许可人,都遭遇了专利侵权诉讼。FTC认为,这意味着,仅仅改革要求函的相关制度 ,是无法全面抑制消极的、潜在的PAEs活动的。

  2.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在PAEs发起的3895份诉称侵权案件中,诉讼型PAEs提起的诉讼占比96%,达成的许可协议数量占总数的91%,但许可费仅有8亿,占专利主张总收益的20%。相较于专利组合型PAEs,诉讼型PAEs呈现出牵涉专利少、诉讼期间短的特点,主要原因在于其以诉讼为手段、以达成和解进而获取许可费为目的。这些专利许可所产生的总许可费通常少于30万美金,大致相当于防御专利侵权诉讼的早期费用 。《报告》认为,由于最终达成的许可费用较低,所以这种诉讼行为与骚扰诉讼的特征是一致的。诉争专利多属单一技术类别且多来自信息技术产业,但PAEs也向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使用者(零售业)主张专利。而且,对于多关联实体的PAEs,关联实体提起诉讼案件时一般不会表明关联关系,而不同关联实体可能对同一企业进行多次诉讼。

  3.许可行为

  PAEs主要通过非公开性的专利许可协议或和解协议以达成专利许可,诉讼型PAEs和专利组合型PAEs在许可行为上差异较大,但也存在一定的共性。

  许可模式方面,专利组合型PAEs的许可模式有如下特征:(1)主要依据协议进行专利许可;(2)许可协议中包含大量专利且许可费高昂;(3)有雇员专门负责专利许可谈判。而诉讼型PAEs则相反:(1)主要通过诉讼获得许可收益;(2)许可协议所涵盖的专利较少且许可费低;(3)一般委托外部律师进行专利许可谈判。

  许可条款方面,两种商业模式的专利许可条款具有相同特征。主要包括非排他性、一次付清以及终生许可的特征,以方便进行多次许可、降低市场风险的影响以及简化许可费计算。但专利组合型PAEs比诉讼型PAEs包含更多的复杂条款,譬如使用领域或地域限制以及交叉许可。

  许可收入方面,专利组合型PAEs所签专利许可协议虽较少,但所获平均许可费远高于诉讼型PAEs。专利组合型PAEs所涉的专利许可价值动辄百万美金。就FTC研究的对象而言,它们所达成的许可数量尽管只占到专利许可总数的9%,但所产生的许可收益却高达大约32亿美金,占到专利主张总收益的80%。专利组合型PAEs一般通过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制造商)获取资金进行专利的收购。原因在于专利组合型PAEs采取规模化许可,每份许可协议通常涵盖1000件以上专利,远高于诉讼型PAEs(通常少于10件)。此外,诉讼型PAEs因和解而获取的许可费并非反映被控专利技术使用的合理价值,而是为避免高额诉讼费和繁琐诉讼流程的阻碍价值(nuisance value)。

  目标实体方面,二者具有一致性。PAEs对一小部分公司倾注颇多。该部分公司更容易收到索赔函且被频繁起诉,其所支付的许可费占许可收益的大部分。同专利诉讼行为所体现的特征一致,目标实体主要从事计算机以及电子产品制造业和其他制造业。

  收益共享方面,PAEs采取不同方式与专利转让方分享收益。专利组合型PAEs的低成本运营、良好的商誉、许可谈判的专业性为专利转让方提供零风险的收入分享机制,促使制造商更可能向专利组合型PAEs转让专利。而在诉讼型PAEs中,有将近50%仅使用收入共享协议而不使用其他类型的协议。共享协议促使专利转让方以合伙人或客户等身份参与专利主张行为,这意味着专利转让方与诉讼型PAEs共担风险。

  (三)对无线电行业实例的研究

  《报告》选择对无线电芯片领域进行研究,主要基于以下三点原因:(1)该产业相对好界定且很大数量的主张行为发生在这一产业;(2)数量相对较少的制造商占据该领域全球范围内的主要售卖量;(3)仅关注单一技术领域,可更加细致地研究不同商业模式所产生的不同。

  《报告》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PAEs与无线电制造商商业模式的不同。(1)在主张方式上,无线电制造商更愿意发送索赔函主张专利,而PAEs更倾向于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专利; (2)在风险代理上,无线电制造商、专利组合型PAEs通常不采用风险代理主张专利,而诉讼型PAEs通常会通过风险代理达到对专利主张的目的;(3)在许可特征上,无线电设备制造商的专利许可通常包括使用领域限制、交叉许可和复杂的支付条款,诉讼型PAEs的专利许可仅有简单的包干价(一口价)且很少会有限制,而专利组合型PAEs和非专利实施实体的许可特征介于这两端之间。

  总体来看,由于PAEs主张专利的诉讼成本和风险要远低于其他专利持有人,尤其是制造商,因此会更加积极地主张专利,同样条件下也更容易获得高于制造商或者NPE的许可费。FTC研究发现,组合型PAEs的30%的无线专利许可,以及将近90%的诉讼型PAEs无线专利许可都源自专利诉讼,而制造商的无线专利许可,仅有1%是源自专利诉讼。

  (四)对PAEs所持专利特征的研究

  《报告》所涉PAEs主要主张与信息和通讯技术相关产业的专利。以下为PAEs所持专利特征的总结,体现了PAEs如何进行专利货币化。

  1.专利组合型PAEs比诉讼型PAEs拥有更多的专利。本次研究样本中,专利组合型PAEs通常拥有至少1000件专利,而诉讼型专利主张实体通常拥有不超过500件的专利,甚至一半以上不超过100件。在数量悬殊之下,前者通过诉讼获得主张专利许可仅占其专利量的1%,后者则更依赖诉讼获得专利许可费。

  2.大部分专利与信息通讯技术有关。通过对各领域PAEs的活动调研,《报告》指出PAEs重点关注对信息通讯技术专利的收购和主张。PAEs所持有专利的88%都是计算机和通讯领域或者其他电子领域。超过75%的PAEs,其所持专利全部与软件相关。

                      

                         

  3.低于1%的研究专利受标准组织(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的FRAND 原则的约束。《报告》将研究范围扩大到PAEs收购的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或者为标准组织其他原则所约束的专利。FTC通过要求参与研究的PAEs对其持有专利进行确认并形成相关数据。《报告》表明仅低于1%的研究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并指出本次样本中不包括已经货币化的标准必要专利。

  4.所持专利剩余使用年限较短、引证较多。专利使用年限和专利引证通常作为专利经济价值的重要指标,基于此,《报告》对于PAEs所拥有的专利年限和引证方式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报告》通过数据对比,阐述了两点结论:(1)PAEs倾向于在专利期届满前几年获得专利。具体而言,专利组合型PAEs平均获得专利的剩余期间长于诉讼型PAEs;(2)一般而言,引证次数越多,专利越具有价值。《报告》指出,相比于专利组合型PAEs,由于年限、所持专利性质等因素的差异,诉讼型PAEs的专利容易收到更多的引证。而且,PAEs趋向对引证数量高于平均值的专利提起诉讼。

  5.大部分专利收购行为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对专利授权许可、转让及时登记有利于明确专利纠纷的权属问题,保证透明度。《报告》结合PAEs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的数据阐明PAEs进行专利收购登记的频率。通过对专利登记信息对比分析,《报告》指出大部分专利转让登记在美国专利商标局,且专利组合型PAEs较诉讼型PAEs更愿意也更迅速的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登记备案。

  (五)被主张专利的对象

  《报告》发现,被主张专利的对象所涉行业范围广泛,甚至包括零售业。在本研究中,17%的PAEs要求函接收对象、10%的PAEs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以及13%的被许可人,属于零售行业,包括实体零售店以及网络零售的电商。鉴于大部分主张的专利属于ICT专利,这意味着,被研究的PAEs不仅向被指控产品的制造商主张专利权利,而且向产品终端用户主张专利权。这也印证了美国零售业的传闻证据,即大量的咖啡店、面包店、播客等收到了要求函。

  研究还发现,尽管大多数被主张专利的对象(73%)仅与被研究的PAEs有过单次的交锋,但却有一小部分成为这些PAEs经常主张专利的对象,有13%的被主张对象曾有2次被诉专利侵权;在收到过要求函的被主张对象中,有2%收到5次以上的要求函,最多的收到17次要求函;在缔结许可协议的对象中,有2%与超过9家的PAEs签订了许可协议。

  《报告》发现,最频繁受到这些PAEs进攻的对象,大部分都是“计算机和电子产品制造”行业的企业。在遭遇最多要求函、最多专利侵权诉讼以及支付最高数额许可费的25个企业中,超过一半的都是该行业的企业。而25个企业向这些PAEs支付的许可费总和,占到了该研究报告中的所有许可费总和的69%。

  三。《报告》对美国立法以及司法改革的建议

  《报告》认为,专利侵权诉讼是PAEs商业模式的关键一环。在诉讼型PEAs所达成的许可协议中,93%都是发生在专利诉讼之后,其中77%的许可协议价值都低于证据开示结束前被告防御专利诉讼的成本,这意味着相当多的诉讼和解并没有多大的价值,生产企业通常选择和解以及支付许可费,从而助长了PAEs的滥诉行为。由此观之,尽管专利侵权诉讼在保护专利权以及维护专利制度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滥诉行为也会浪费司法资源,使司法的注意力偏离了真正有产出的商业行为。基于此,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下列司法和立法建议:

  1.补充相关规则和发展个案管理实务,解决PAEs诉讼中存在的证据开示义务和成本不对称问题。一方面,因为PAEs并不从事产品研发及生产,其所需披露的信息少于进行生产经营的被控侵权方。这种证据开示义务的不对等给予PAEs在诉讼上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向诉讼型PAEs所支付的和解金低于所估计的证据开示成本,被控侵权人自然更倾向于选择和解。据研究,诉讼型PEA有66%在12个月内达成的诉讼和解协议,并且许可价值低于30万美金,而根据AIPLA(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的研究成果,专利诉讼至证据开示结束时的诉讼成本为30万到250万美金不等。FTC估计,有77%的和解协议数额低于事实上的诉讼骚扰成本(nuisance cost of litigation),这意味着确定诉讼型PEAs的诉讼和解金额的,并非是专利的技术价值,而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成本。基于此,《报告》认为,国会、美国司法会议以及各法庭均应促进个案管理实务以规制诉讼成本不对称问题。其中一项重要举措,即修订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法院通过限制证据开示等措施,以解决证据开示义务以及成本的不对称。相关的措施,只要有助于减低证据开示负担和成本,同时能够确保开示的信息与案件相称,就应该加以考量。例如尽早在PAEs专利诉讼中披露具体主张的权利要求以及侵权和无效主张的内容,有助于缓解原被告在证据开示成本上的不对等。另外,为缓解这种不对等,还应该有在临时动议之前限制证据开示的措施,以及确保这类动议及时审理的规定。此外,尽早披露损害赔偿的理由,也有助于明确简易判决动议的法律问题,并为和解协议谈判提供更多的信息。

  2.修订《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7.1条,扩大非诉讼当事人利益关联主体(non-party interested entities or persons)的范围。《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7.1条要求所有系非政府法人的当事人,在其第一次出庭、主张、诉求、动议、答辩以及其他由法院许可的请求中,应明示其母公司或者公开持有其股份超过10%的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诉讼型PAEs的不同关联公司组织结构的显著差异,导致规则第7.1条难以覆盖所有关联实体。为了使被告和法官对于原告与可能出庭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有更充分的认识,国会和美国司法会议应当扩大规则第7.1条项下所须报告的利益关系范围。

  3.修订程序规则,保护消费者和最终使用者。在PAEs同时起诉涉嫌侵权的制造商、消费者或者最终使用者时,鼓励法院停止对消费者或者最终使用者诉讼的审理,先审理诉涉嫌侵权的制造商的诉讼。现行专利法允许专利持有者向使用专利发明的任何人主张权利。但同时向制造商以及消费者或者最终使用者起诉易加大不必要的司法以及个人成本。由于个案之间结果的相互牵连,对于起诉对象而言,制造商比消费者或零售商对于争议专利有更好的理解,也更容易得到侵权证据。

  4.法院在审查诉求合理性时应确定PAEs在专利侵权诉状中对于涉嫌侵权者尽到说明以及告知义务。在2015年之前,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专利权人可以在地方法院递交诉状时,只填写一份联邦表格,简单主张专利权和被告侵权就可以,无需明确任何被侵犯的权利要求,或者列举任何被指控的具体产品。  从FTC研究的所有PAEs的侵权诉请来看,都使用了这种简单的联邦表格。但2015年12月之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废除了这种表格在专利案件中的使用。专利权人必须依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标准,提出包含有具体事实的指控,使侵权看起来是“可信的”。FTC的研究认为,由于诉讼型PAEs主要通过诉讼来获取许可收益,法院要求专利权人提高诉状的精确性,可以为被告提供更多的信息,去评估被指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FTC提醒司法机关在设计专利案件的“可信力”标准时,应该继续考虑提高诉状面向被告的公示效力。

  四。结语

  《报告》为研究PAEs组织结构、专利主张以及是否有助于发明人通过专利获取收益提供了独特的视角,提出的立法以及司法改革建议反映了美国规制PAEs商业行为的决心。

  不同于诉讼型PAEs在美国的迅猛发展,我国诉讼型PAEs目前的活跃度不高 ,但从专利发展状况和法律环境来看,诉讼型PAEs在我国有发展壮大的空间。从专利发展状况来看,我国专利申请量与有效专利拥有量已具规模 ,然而有相当一部分价值小、利用率低且多处于闲置、休眠状态的专利而为PAEs低价获取专利提供可趁之机 ;从法律环境上来看,一方面,我国同样面临举证义务的不均衡、禁令所带来的损失、诉讼成本的高昂这些现实困境,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成熟、专利侵权赔偿额升高,故而诉讼型PAEs的活跃度很可能提高。为防患于未然,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报告》为规范PAEs活动所提出的提高起诉要件标准、提高专利诉讼效率、平衡双方诉讼成本等举措值得我国借鉴。此外,与美国市场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Letou企业,需要密切关注美国专利制度近期的这些改革动向,明确企业的专利战略,并在将来可能的专利诉讼中,为自己谋取最大的利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刘春艳、李锦春 同济大学张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张韬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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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专利主张实体,是专利经营实体(NPE,Non-practice Entities)的一类。专利经营实体是指通过独立研发、专利获取等方式拥有大量专利但不从事生产销售的实体,包括具有研发能力的各类高校和科研机构(参见袁晓东,高璐琳。美国“专利主张实体”商业模式、危害及应对政策研究[J].情报杂志,2015(02):63.)。作为其中一类,专利主张实体专指从第三方获取专利后向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以获取利益的实体。一般认为此类运营实体即“专利流氓”(Patent Trolls),但《报告》明确指出“专利流氓”这个标签侧重于在未理解此类运营实体的商业模式情况下的对其所产生社会影响的预判,具有贬义色彩,无益于深入了解此类运营实体的商业模式,故《报告》以专利主张实体指称。

  2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An Overview of the “Patent Troll”Debate.[DB/OL].[2016-11-3].https://digital.library.unt.edu/ark:/67531/metadc462666/.

  3 the Executive Office of President.Patent Assertion and US Innovation.[DB/OL].[2016-11-3].https://www.whitehouse.gov/sites/default/files/docs/patent_report.pdf.

  4 the President Council of Econimic Advisers.The Patent Litigation Landscape:Recent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DB/OL].[2016-11-3].https://www.whitehouse.gov/sites/default/files/page/files/201603_patent_litigation_issue_brief_cea.pdf.

  5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To Promote Innovation:the Proper Balance of Competition and Patent Law and Policy.[DB/OL].[2016-11-3].https://www.ftc.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reports/promote-innovation-proper-balance-competition-and-patent-law-and-policy/innovationrpt.pdf.

  6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The Evolving IP Marketplace: Align Patent Notice and Remedies Competition.[DB/OL].[2016-11-3].https://www.ftc.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reports/evolving-ip-marketplace-aligning-patent-notice-and-remedies-competition-report-federal-trade/110307patentreport.pdf.

  7 FTC主要根据PAE的经济力量以及企业规模来选择研究的PAE,其中持有的专利数量以及起诉的被告数量是确定PAE规模的指标。参见报告第38页。

  8 受研究的对象中有2189个主体虽然持有专利,但并无主张专利侵权和要求专利许可费的情况。

  9 主要由诉讼型PAEs实施此类行为。

  10 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在2015年提出的专利改革法案中,都提出要改革要求函规则,要求专利权人在要求函中明确侵权诉请的性质。参见H.R.9和S.1137。

  11 根据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的统计,取决于诉讼标的的大小,在证据开示程序结束之前,防御专利诉讼的费用在30万-250万美金之间。

  12 依据《报告》,仅有1%的无线电设备制造商的专利许可源于诉讼,而诉讼型PAEs近90%的专利许可源于诉讼。

  13 FTC没有足够的数据去分析和估计,如果是专利的最初授权人的话,能够获取多高的许可费,是否高于或者低于PAE拿到的许可费。

  14 参见报告第130页。

  15 此处指美国专利商标局统计的2013年12月31日前仍有效的美国专利的技术领域分布。

  16 FRAND原则是电信标准化协会的知识产权政策与承诺,其中FRAND是Fair‘公平’、Reasonable‘合理、Non-Discriminatory‘非歧视’的首字母缩写。

  17 FED.R.CIV.P.84, FORM 18.

  18 张昕竹,张艳华,王宏伟。“专利海盗”对我国竞争与创新的影响和政策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14(04):71-79。

  19 “我国专利申请量连续五年世界排名第一,有效专利拥有量位居世界第三”。申长雨:我国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已排世界前三[EB/OL].[2016-11-3].https://www.ce.cn/cysc/zljd/yqhz/201609/19/t20160919_16043615.shtml.

  20 易继明。遏制专利蟑螂--评美国专利新政及其对Letou的启示[J].法律科学,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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